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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世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涂慶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又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上訴利益不能特定,惟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萬1,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379元。

三、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