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慶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下稱苗栗辦事處)為被告,但依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組織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之組織及業務執掌網頁(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所示,苗栗辦事處因無獨立組織法規,僅屬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故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瑕疵乃無從補正。
㈡原告於114年1月2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欄位記載「一、廢棄
不在原租者王金源逝後戶籍而辦分租之錯誤。二、廢棄後續斷租後而辦放租的清洗375租權。三、請賜判決於民國114年辦補租繳租續租回復375租權」,內容混雜原因事實,亦未具體特定,本院因而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本院卷第85至87頁;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原告卻僅於114年12月5日以補正狀(本院卷第107頁)陳稱:「訴之聲明:一、請法官心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包括白東段地號706部份705全部加748
(1)部份是當年建造的基地,請傳當年建商(陳水科歿)、王紋夫妻願意做證(地址...);而其產權不屬先父王金源兄王進雄姪王建明;當年建造的目的是因台一線拓寬老家建地及房被徵收拆除做路而替代,故請賜判當年基地應與主建物併同擴大面積及375租地做區分,締不同合約書。(新證2合法房屋証明文件)。二、如上請被告確認被終止租約及點交後375租約存在及被告錯導說:已沒375租約須改放租約而錯辦的放租回復375租約續租」等語,明顯逾期未補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訴有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
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之起訴不合程式等瑕疵,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