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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慶益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所為115年度苗簡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前以115年2月25日補正狀、115年3月10日陳報狀、115年3月16日書狀爭執實體內容,真意應為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回復租約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