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 告 黃玉枝被 告 蔡乙瑜
謝瑞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如以11萬5,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被告如以6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被告如按月於履行期屆至後以6,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乙瑜邀同其配偶即被告謝瑞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8日止,租金每月6,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押租金1萬3,000元,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自行繳納。
詎料被告自114年1月9日起未按期給付租金,水電費亦延宕繳納,致原告屢屢接受水電公司通知及電話催繳,迄至115年3月9日未付租金已達6萬2,000元,經定期催告被告支付遲繳租金仍未依限支付,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及於LINE通訊軟體中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繳租金6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以6,5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承租房屋附屬設備清單確認書、兩造身分證正反面、謝瑞益提供之名片等影本、附屬家具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話紀錄、水電費繳費通知等為證(卷第21至43、55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查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
之租金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卷第25頁)。又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該規定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2個月租額之計算無庸先以押租金扣抵。本件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租額,並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原告之後亦多次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已符合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法律規定,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其等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承租人如覓有保證人,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亦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金給付義務於每月10日期限屆滿,故被告積欠之租金至遲於115年3月10日午後12時期限屆滿,應得請求自115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自115年3月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本院卷第173至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