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號原 告 曾錦土訴訟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黃珧玲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家園社區(下稱系爭大樓)於地下層1、2樓設有64格停車位。而原告原以曾錦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曾錦純應返還坐落系爭大樓地下2樓之10號(下稱系爭車位)共有停車位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另具陳報狀而追加黃珧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115年3月10日具民事訴訟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合法使用權。(二)被告曾錦純、被告黃珧玲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或妨礙原告使用。(二)被告曾錦純、被告黃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又於115年4月29日具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有分管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曾錦純及黃珧玲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一)被告曾錦純及黃珧玲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後於115年6月23日另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準備(二)狀,暨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及對於曾錦純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乃請求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曾錦純之起訴,均合於上開規定,自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家園社區(即系爭大樓)共有A、B、C、D、E、F、G、H、I、J棟(下均以代號簡稱),每棟均有7層樓,合計70戶;地下層1、2樓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經編列為苗栗縣○○鎮○○段000○號、455建號建物(下合稱為系爭共用建物),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並設有64格停車位。原告係於104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位於系爭大樓B棟7樓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7樓之1號房屋(下稱B7房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訴外人曾林秀蘭應有部分為10分之9),以及系爭45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393)、系爭4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1393)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B7房屋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且上開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記載標的即系爭房屋中配有一停車位(平面,編號B7),是原告應為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位之共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大樓J棟1+2樓房屋即苗栗縣○○鎮○○段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號房屋(下稱J1+2房屋,應有部分為1分之1)之所有人,而該房屋並未配有停車位,此由原告所提住戶所有權人車位登記名單及車位速見表比對即可明;惟被告竟占用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2樓之編號10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既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專用之約定,是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應屬欠缺正當占有權源之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慶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系爭大樓於84年4月27日興建完成,並於84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慶華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初,曾與各承購戶就地下層1、2樓停車位之專用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慶華公司於8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棟7樓房屋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7樓之2號房屋(下稱A7房屋,應有部分為1分之1)、系爭454建號、4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1351)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A7房屋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蕭秀雲,並經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由蕭秀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後,蕭秀雲於110年5月10日移轉A7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宥伶之同時,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亦隨同移轉由陳宥伶取得。另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曾錦純係於94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J1+2房屋及系爭454建號、45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629)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J1+2房屋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且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而取得設於系爭大樓地下層2樓之編號62號停車位(下稱62號車位)專用權。而因陳宥伶及曾錦純2人曾於110年6月16日就渠等分別取得之系爭車位、62號車位之專用權達成互換約定,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曾錦純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是曾錦純其後於114年7月9日將J1+2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時,亦已同時讓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予被告,從而,被告當有排他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慶華公司,系爭大樓於84年4月27日興建完成,於84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大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10棟7層樓計有70戶之建物;而地下層1、2樓則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經編列為苗栗縣○○鎮○○段000○號、455建號建物即系爭共用建物,主要用途經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且慶華公司於興建之初於地下層1樓、2樓共規劃有64格停車位;原告係於104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B7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而該拍賣標的配有一平面編號B7之停車位;另被告乃於113年12月11日向曾錦純買受J1+2房屋,並於114年7月9日取得J1+2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且系爭車位則因曾錦純前於110年6月16日以渠所有原始編號62號車位與系爭大樓當時A7住戶陳宥伶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互換取得,現由被告占用中等情,有系爭3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441建號、3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J1+2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互換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第161頁至第184頁),並有本院向苗栗縣政府調得115年6月9日府商建字第1150124899號函附(81)栗建管竹字第269號建造執照卷、(84)栗建管竹字第64號使用執造卷等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J1+2房屋本未配有系爭大樓地下層任何停車位,是曾錦純當無從以渠車位與陳宥伶互換取得系爭車位,被告自無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辯稱其前手曾錦純與陳宥伶分別具有編號62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故其前手曾錦純既與陳宥伶簽立系爭合約書而互換取得系爭車位,其自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系爭車位並非公共車位,是否有據?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屬共有車位,是否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同規則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此見系爭共用建物原始登記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修正後現為第81條第1項)規定可明。而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J1+2房屋所有權之同時,亦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0萬分之2629之所有權,並登載於系爭3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而系爭共有建物即為系爭大樓地下層1樓、2樓之停車空間等情,此有原告所提系爭3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層之停車空間確有取得共有之使用權利,而配有車位無疑。從而,原告以伊所提而業經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之住戶所有權人名單及車位速見表為據,主張被告所有J1+2房屋並未配有地下層停車位,亦即被告之前手曾錦純並無車位可資出售予被告,前更無從以原始編號62號車位與陳宥伶簽立系爭合約書而換取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之使用權,亦未配有任何車位,更無從取得其前手曾錦純互換之系爭車位使用權云云,當嫌無據,容無足取。
(四)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原告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車位乃係未經全體共有人為專用約定之公共車位,為此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被告以其之占有權源係來自於系爭買賣契約、分管契約及系爭合約書等情置辯,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應由被告就其因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合約書等存在,對於系爭車位具有專用權等利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五)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大樓地下層1樓、2樓停車空間雖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各共有人本得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該空間所規劃之64格停車位行使權利;惟則,觀諸被告所提慶華公司於84年1月24日與蕭美鳳就系爭大樓C棟4樓房屋(下稱C4房屋)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其中尚包含畫有64格停車位即編號1至64之「地下室平面圖第一層、地下室平面圖第二層」等圖示,而該同頁圖示中除編號33號停車格欄上蓋有慶華公司及蕭美鳳之印章,約定該33號車位由C4房屋住戶即蕭美鳳專用外,在其餘停車格欄內亦均各註明為某住戶之房屋編號(即某棟某樓,如B7、A7、J1+2等),而於編號8號、10號、62號停車格欄亦依序記載B7(原告房號)、A7(原為陳宥伶房號)、J1+2(原為曾錦純房號,現為被告房號)等情,此有被告所提該買賣合約書暨上開平面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7頁),又原告對於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亦為是認(見本院卷第311頁),且不否認系爭平面圖之車位規劃位置確與現況停車位編號及伊所提系爭車位速見表車位編號位置均屬相符,而伊房號B7之對應車位確為8號車位等情無訛,是當堪認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慶華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時,確已同時與各承購戶對於地下層1樓、2樓之64格停車位訂立系爭分管契約,且就系爭車位及62號停車位分別約定係由A7住戶、J1+2住戶專用,允無疑義。綜上各情,揆諸前揭說明,當認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對於該等分管契約已為默示同意,依此,各住戶對於渠等所分配之車位,當即具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專用權至明。
(六)又按「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原共有人已先移轉予他人,則嗣後其再移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該已移轉出去之停車位使用權,並不當然隨同移轉予該第三人。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故公寓大廈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得與其主建物分離而讓與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此一使用權之讓與,並未違反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公寓大廈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一併移轉之規定。而查,核諸被告所提曾錦純與陳宥伶於110年6月16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記載:「本人甲方曾錦純與乙方陳宥伶因地下平面第二層停車位互相交換,甲方J1+2停車位(原始編號62)與乙方A7停車位(原始編號10)交換使用停車位,雙方同意無誤,特立此約。」等情,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與被告於115年6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所提系爭合約書正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11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仍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然並未敘明理由,且原告本人亦已當庭表示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此經伊詢問陳宥伶本人而獲悉陳宥伶確有書立該互換車位之系爭合約書無訛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11頁),自堪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顯屬無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猶仍空言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委無可採。又查,系爭大樓A7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乃經慶華公司於84年12月22日移轉予蕭秀雲,再由蕭秀雲於110年5月10日移轉予陳宥伶;另J1+2房屋及共有部分則經曾錦純於94年6月22日取得所有權,後於114年7月9日移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388建號、44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曾錦純、陳宥伶簽訂系爭合約書斯時,確實分別為J1+2、A7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人無訛;則參以渠等並依系爭分管契約而分別取得62號車位及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當認渠等就各自專用停車位互相讓與之行為,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屬有效,基此,被告自曾錦純處受讓A7房屋及共有部分所有權時,依系爭買賣契約、分管契約及系爭合約書,當亦同時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自得就系爭車位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行為,容無疑義。承上,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車位乃係基於其前手曾錦純與系爭車位原使用權人陳宥伶互換車位所得之約定專用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主張系爭車位為公有車位,為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而占用系爭車位,當屬合法有據,核非無權占有;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當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50元(裁判費6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