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鳳勤上列聲請人與彭誠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承當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