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3號原 告 周承威訴訟代理人 周俊豪被 告 黃雅慧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萬6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經當庭減縮原關於損壞物品共計1萬1699元部分而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即原附帶民事請求金額減為536萬4420元);後又於民國115年8月7日具民事準備書(二)暨變更擴張訴之聲明狀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萬3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另於115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5萬89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美街交岔路口前,即先行靠右暫停於該路口,欲自該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向左迴轉,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斯時對向適有無照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足壓輾傷伴肌腱皮膚軟組織受損、踝骨及跟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前由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被告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所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僅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共計535萬8975元,又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13萬9335元,同意自上開請求中扣除:(一)醫藥及相關費用共計22萬3975元:醫藥及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22萬3975元,其中編號8之耳科看診費用屬高壓器治療之必要支出,故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二)看護費用13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曾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下稱第1次住院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依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A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另於1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下稱第2次住院期間)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依童綜合醫院11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B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全天專人看護照顧約3個月」等語;又於114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下稱第3次住院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住院治療,依北榮115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C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再接續3個月,半日專人看護照顧」等語,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數度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需專人全日看護達3個月以上,為此僅請求其中90日之看護費用,並以每日1500元計算,自得請求看護費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90日=13萬5000元)。(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須承受3次大型手術、忍受無數次清創及鋼釘扎肉之苦;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年僅17歲,因系爭傷勢過重,致左腳外側肌肉遭完全移除,現左腳踝已無法正常旋轉,左腳四指肌腱全面斷裂,並喪失功能而無法施力,此等重創屬永久性、不可逆之終身障害,對於原告未來之社交、工作影響甚鉅,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35萬8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其有罪並告確定,並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醫藥及相關費用中之22萬3585元部分,另耳科看診費用390元部分,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同意原告請求伊於住院期間(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1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共26日之看護費用,並對於原告以每日1500元計算該項請求,並無意見。另原告曾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問:出院後90天需要看護部分,是否提出舉證?)我們就此不再舉證。」等語,則原告於115年7月28日就該等請求所提之B、C診斷證明書,當屬延遲提出,該等證據應不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請鈞院考量被告及其配偶、2名子女均為苗栗縣頭份市之低收入戶者,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定期洗腎;目前為無業狀態;除須扶養上開2名在學期間之子女外,每月尚須負擔動產抵押貸款3萬120元;其配偶亦無穩定工作,而無法協助清償債務等情節,予以酌減為適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使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並已支出醫藥費等共計22萬3585元;且覆議意見乃認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B、C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偵卷第41頁至第6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起訴後,由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地點暫停於路邊後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上開地點起步並向左迴轉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藥及相關費用共計22萬3975元部分:查原告所為該等部分之請求,業據伊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57頁),且除其中編號8耳科看診費用390元部分,乃經被告辯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詳見後述)外,餘均為被告所是認,當堪先認屬真實有據。而查,原告主張該耳科看診費用之支出,係屬其因系爭傷勢所需高壓器治療之必要支出等語,業據伊提出B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乃記載「依上述診斷急診入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高壓氧輔助治療7次」等語(見附民卷第65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該耳科看診費用390元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核屬可採。基此,當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業已支出就診等必要醫療費用共計22萬3975元,至甚明確。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5000元部分: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原告前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出院後90天需要看護部分,是否提出舉證?)我們就此不再舉證。被告在此期間都沒有任何的賠償意願,請求於精神慰撫金審酌,我們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已領取到保險金,形式真正應無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辯稱原告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之B、C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有違上開規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B、C診斷證明書之時點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5年10月13日之前,且未見原告就上開證據之提出,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重大過失致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是認與上開規定不符;況被告既未爭執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原告所提系爭B、C診斷證明書,自足為本件證據。而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依序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113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5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114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至北榮住院,而於該等住院治療後乃經醫師開立內容各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A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全天專人看護照顧約3個月」之B診斷證明書、「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再接續3個月,半日專人看護照顧」之C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在足證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共32日需專人看護,又第2次住院期間後3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且第3次住院期間後1個月需全日專人看護及3個月亦需半日專人看護甚明。承此,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顯然已逾90日無疑,是原告請求其中90日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以每日1500元作為上開看護費用計算基礎之主張,並無爭執,且核與市場看護行情無違,故屬可採。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13萬5000元(計算式:90日×1500元=1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乃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左足壓輾傷伴肌腱皮膚軟組織受損、踝骨及跟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系爭傷勢甚鉅,更因此三度住院進行相關手術治療,相關治療期間非短,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即高達22萬餘元等情節,當可認原告所受之身體上痛楚、精神上壓力及生活上不便,核屬重大,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允無疑義;又參以原告現為大學生,名下無不動產,偶有打工賺取生活費等情;另被告現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苗栗縣頭份市之低收入戶者,又其駕車所致原告受傷之過失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5萬8975元(計算式:醫藥及相關費用22萬3975元+看護費用1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5萬897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地點暫停於路邊後起步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於上開地點起步並向左迴轉之過失,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參系爭覆議意見,乃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13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基此,則被告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萬1283元(計算式:85萬8975元×70%=60萬128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933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實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另已代位請求賠償給付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2,812元,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總理賠金額應為22萬2147元(計算式:139,335元+82,812元=222,147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可參,自堪認無訛,是當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即已獲清償金額,而應為37萬9136元(計算式:60萬1283元-22萬2147元=37萬9136元)甚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6日起(114年8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9136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7萬6119元,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毋庸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5年8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560萬3505元部分,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2808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嗣原告又於115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535萬8975元(見本院卷第188頁),是當認上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屬毋庸繳納裁判費之範圍,而擴張部分業經原告減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等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日期 醫院 就醫科別 種類 金額 附民卷證頁碼 1 114.02.11 臺北榮民總醫院 醫療相關費用 800元 13 2 113.12.11 臺北榮民總醫院 重建整形科 醫療費用 420元 15 3 113.12.11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520元 15 4 114.02.25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606元 17 5 114.01.08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420元 17 6 114.05.21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520元 19 7 114.04.09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520元 19 8 114.03.28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耳科 醫療費用 390元 21 9 114.03.12 臺北榮民總醫院 骨折科 醫療費用 1320元 21 10 113.06.04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72918元 23 11 113.06.04 童綜合醫院 急診外科 醫療費用 650元 23 12 113.06.24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440元 25 13 113.07.08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390元 25 14 113.09.10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390元 27 15 113.06.24 童綜合醫院 牙科 醫療費用 170元 29 16 113.07.08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690元 29 17 113.07.22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390元 31 18 113.07.25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150元 31 19 113.08.12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990元 33 20 113.07.22 童綜合醫院 牙科 醫療費用 200元 33 21 113.09.10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390元 35 22 113.07.22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390元 37 23 113.07.22 童綜合醫院 牙科 醫療費用 200元 39 24 113.07.25 童綜合醫院 整形科 醫療費用 57346元 41 25 113.12.06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骨科 醫療費用 560元 43 26 113.09.16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骨科 醫療費用 3260元 45 27 113.09.25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骨科 醫療費用 260元 47 28 113.06.04 為恭紀念醫院 急診外科 醫療費用 1730元 49 29 113.06.19 救護車費用 醫療相關費用 6917元 49 30 113.07.10 竹南診所 復健科 醫療費用 200元 51 31 113.07.11 竹南診所 復健科 醫療費用 50元 51 32 113.06.18-113.07.09 南光順春聯合診所 內外科 醫療費用 2150元 53 33 113.02.09-113.02.14 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 醫療費用 6萬6526元 55 34 113.08.12 童綜合醫院 990元 57 35 113.08.03 杏一 醫療相關費用 532元 57 36 113.07.08 杏一 醫療相關費用 1550元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