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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魏廣炯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明光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故狀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73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界址,係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經界涉訟,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事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