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48號原 告 謝明光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被 告 魏廣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73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7月30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原告於112年間著手開發系爭原告土地,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1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施做鐵皮圍欄,被告卻以原告竊佔、強制及毀損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26號駁回再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申請苗栗地政測量系爭土地界址,惟被告對複丈成果仍有疑義,為妥適解決界址爭議,避免再衍生民、刑事訴訟,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被告土地範圍包含一既成道路,被告於購置土地時,依苗栗地政鑑界人員指示,於道路轉彎處、擋土牆處作成噴漆標記、設立界樁,並於112年間即已告知原告,詎原告於113年3月施做柵門圍欄時,竟移除被告施設之界樁、樹木上之噴漆標記,將道路封閉,不讓人通行,經被告在柵門留字條、透過當地鄉親極力勸阻仍置之不理,被告只能提告竊佔等罪,偵查中再經3次鑑界,均證明既成道路位於系爭被告土地上,但苗檢仍為原告脫罪,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後雖將柵門、圍牆移離,但遺留系爭被告土地內之坑洞則未填平,亦未賠償被告所受損失或道歉,系爭被告土地曾經被告多次鑑界,原告竟要重新鑑界,已侵犯被告權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為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存有爭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卷第55、6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
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舊地籍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原有之界址不明,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界址所在。
㈢本院於115年6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勘
現場,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經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以精密電子測距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至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
「圖示-黑色實線係仁隆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係仁隆段736-76地號與毗鄰同段736-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5年7月30日鑑定書及附圖等在卷可按(卷第159、183至185頁)。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掌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最高專責機關,具有測量之專業技術,且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現地施測,並使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苗栗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繪出附圖所示之經界線,其所測定如附圖所示之界址,應屬客觀而精確,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並未舉證亦無證據證明舊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故系爭土地之界址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應如附圖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所示;況兩造亦均同意以該鑑定結果為界址(卷第208頁),益證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系爭土地界址所在,惟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地籍圖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而國土測繪中心復係依原地籍圖等資料,以前述測量方法測定界址,證人就現場界標或土地使用情形之陳述,尚不足以推翻上開測量結果,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0-0-0-0-0-0-0-0-0-00-00-00黑色連接實線所示,較為正確可採。
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