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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訴訟代理人 施志昇被 告 歐育忠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鋼剪剪斷原告所有設置在該處之抽水井22m/㎡PVC電纜線,並竊得總長度約12公尺之電纜線,因此造成上開抽水井損壞,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5,11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5,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纜線遭竊修復發票影本、電纜線遭竊照片及修復後照片為證(見院卷第61至63頁),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298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一節,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9至2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因竊取電纜線而損及原告所有之抽水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工程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共計85,115元,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15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15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