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被 告 李克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因有酒醉後駕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愛美所有,由林展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4950元(其中零件20萬4950元、工資5萬5000元及烤漆3萬5000元),因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29萬3196元,故保戶廖愛美遂依渠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向原告申請全損現金賠償42萬4000元,且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全數賠付完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2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理賠金額試算、車輛異動申請書及汽車保險改批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酒醉後駕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展昭就該事故並無肇事責任,有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3頁),是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上,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明,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為29萬4950元,其中零件20萬4950元、工資5萬5000元及烤漆3萬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共計29萬4950元(其中零件20萬4950元、工資5萬5000元及烤漆3萬5000元),然因上開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29萬3196元,故保戶廖愛美遂依渠與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向伊申請全損現金賠償42萬4000元,且伊既已給付42萬4000元保險金予廖愛美,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2萬4000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承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送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既僅為29萬4950元損害額,而少於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償予廖愛美之金額42萬4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應僅以系爭車輛上開實際損害額即所需修復費用29萬4950元為限。而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迄至肇事時即113年6月2日,已使用3年11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萬407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共9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萬4074元(計算式:3萬4074元+9萬元=12萬4074元)。承上,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萬4000元予廖愛美,然因廖愛美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至多僅為12萬4074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12萬4074元為限。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於12萬4074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當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當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國內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萬4074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90元(裁判費5,7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2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4,950×0.369=75,6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950-75,627=129,323第2年折舊值 129,323×0.369=47,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323-47,720=81,603第3年折舊值 81,603×0.369=30,1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603-30,112=51,491第4年折舊值 51,491×0.369×(11/12)=17,417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491-17,417=34,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