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 告 余慶輝被 告 曾凱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被告代墊出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約分期返還該等款項,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分期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拒不還款剩餘金額33萬元,乃請求返還等情;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履行上開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非法人或商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或第28條第2項之情形,併此敘明。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