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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52號原 告 張菊香訴訟代理人 彭為献被 告 丁昶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本院合法通知,但被告表示拒絕到場,此有本院115年4月2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證,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刑案)從112年6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分別持用暱稱「虛擬貨幣交易區」、「資管部長潘鼎文」帳號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虛擬貨幣交易區」、「資管部長潘鼎文」)、訴外人劉惟宗、林育正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與「虛擬貨幣交易區」、「資管部長潘鼎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資管部長潘鼎文」自112年6月初,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指定幣商即被告當面現金購買USDT泰達幣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麥當勞苗栗光復店,與聽從「虛擬貨幣交易區」指令到場交易之被告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現金50萬元向被告購入泰達幣1萬5,948顆(每顆單價31.35元),並由被告將上開泰達幣轉入「資管部長潘鼎文」所指定電子錢包,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伊蒙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區」、「資管部長潘鼎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交付財物,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各規定清楚。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3年11月22日24時許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21頁)在卷可證,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或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查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