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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號原 告 范千睿被 告 陳芷羚訴訟代理人 倪宜雄被 告 吳以翎

劉燕珍

蔡靜佩

謝宜學被 告 龍窕來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燕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115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同為坐落苗栗縣○○市○○街00號摩根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而摩根大樓6之1號住戶因係113年7月間始購入該屋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故未列為本件被告。因系爭社區大樓負責管理大樓事務之摩根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摩根管委會)每年有向各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管理費(113年間協議改為6000元),用以支付系爭社區大樓之打掃清潔、清洗水塔、電梯保養及車位維修等費用。原告前於110年12月12日經區權人會議推選為摩根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而原告於上開任期中之111年1月間,因訴外人元四春於搭乘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時發生墜亡事件(下稱系爭事故),摩根管委會因此須賠償45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予元四春家屬;然斯時摩根管委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社區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支應上開賠償金;又因原告個人對訴外人徐李恩存有33萬5000元之債權,故原告乃要求徐李恩逕將3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社區帳戶,以代摩根管委會墊付系爭賠償金。而被告對於上情均為知悉,兩造並曾口頭約定於摩根管委會返還系爭款項時,應自111年12月28日起,以月息1.6%(即年息19.2%)計算之利息;且當時之財務委員謝宜學復曾將列有系爭款項之存摺明細照片傳送至區權人群組,並均無人提出異議,是足證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詎料,原告於113年9月交接主任委員並請求摩根管委會返還系爭款項時,竟遭被告等7人反對,其等並否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曾於112年8月26日代摩根管委會支付車位維修費2萬7000元予立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立擴公司),而被告等7人亦不為承認;再者,原告考量摩根管委會現有財產寥寥無幾,而系爭社區大樓共10戶,原告為社區大樓3之2號房屋(以下均以門牌號簡稱)所有權人;被告陳芷羚為2之1及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吳以翎、被告劉燕珍、被告蔡靜佩、被告李詩涵、被告謝宜學、被告龍窕來則依序為3之1、4之1、4之2、5之1、5之2、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且其等均詳知上情,而系爭社區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於上開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始取得所有權。又原告知悉系爭社區大樓目前公款不足以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故僅以被告等7人為起訴對象,請求被告等7人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吳以翎、被告蔡靜佩及被告龍窕來等3人均以:原告於擔任摩根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內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帳戶有財務混亂之情形,且就各項收支均未經妥善核銷及記錄,並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114年度調院偵第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23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系爭款項恐為原告不當管理系爭社區帳戶所造成之結果,且摩根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權人均未曾作成與系爭款項相關之決議,而原告對此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故其等對於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主張存有疑義,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僅為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其配偶即訴外人倪宜雄係於114年10月間始就2之2號房屋向原屋主商購,並於同年12月間完成交屋,故其自始均非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系爭款項之由來為何,且摩根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權人亦未曾作成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賠償金之決議。況原告於擔任主委期間,因涉嫌挪用管理費,而有系爭刑事案件在身,是原告上開主張之可信度甚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燕珍經本院為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民事答辯狀略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由來為何,而摩根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權人亦未曾作成將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賠償金之決議,且原告對於系爭賠償金之支付亦未提出相關憑證,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另其係於112年間始取得4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且於113年2月後始入住該屋,故於系爭款項入戶時,其尚非系爭社區大樓之區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款項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另其與原告間僅就系爭社區大樓之公共事務上有所交集,私下均無任何金錢往來,是原告請求其應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詩涵則以:其於112年9月20日始就5之1號房屋與原屋主即訴外人張博鈞完成點交,且於113年1月後始入住該屋,是對徐李恩究因何等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社區帳戶一事並不知情,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其他資料為證,是難認系爭款項係屬原告之私款。又其斯時既非系爭社區大樓之區權人,亦非摩根管委會之成員,自未曾對於原告以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系爭賠償金一事為授權。況原告於系爭款項入戶前之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曾分別提領系爭社區帳戶內之30萬元及3萬5000元現金(合計33萬5000元)而未說明用途,可見原告就系爭款項之匯款由來及前為提款之去向為何均未為舉證以實其說,自屬有疑。再者,倘認原告所主張伊係以系爭款項為摩根管委會代墊系爭社區大樓應負擔賠償費用等情為真,則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主體應為摩根管委會或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為是,則原告逕向被告等7人之個別區權人為該等給付之請求,於法自屬未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謝宜學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曾自系爭社區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及3萬5000元之現金,並於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稱上開現金均用於支付系爭賠償金;然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對於原告所指系爭賠償金等相關事宜均全然不知,況系爭賠償金之數額非低,而摩根管委會及全體區權人會議均未曾就此等事宜開會討論或作成決議;又系爭社區帳戶曾於112年1月15日進行核帳,倘若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所有之私款,則依常理以言,原告於核帳當時即應提出說明並向摩根管委會請求返還為是,然竟遲至113年9月卸任時始主張上情,是難認系爭款項確為原告之私款,而堪認系爭款項顯係原告為填補上開現金提領之缺口,利用伊朋友歸還私款之名義,以此掩蓋系爭社區帳戶金流之空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於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具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9年上字12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已如前述,是社區公共基金自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自當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系爭社區帳戶之申設名義人乃為摩根管委會等情,有系爭社區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系爭社區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當屬系爭社區大樓全體區權人所共有之財產。從而,原告倘欲主張系爭社區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伊所有並請求返還,則應以摩根管委會或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之被告適格。

(二)而查,原告乃為系爭社區大樓3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芷羚、被告吳以翎、被告劉燕珍、被告蔡靜佩、被告李詩涵、被告謝宜學、被告龍窕來等7人現則依序為系爭社區大樓2之1、3之1、4之1、4之2、5之1、5之2、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且有系爭社區大樓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61頁、第273頁至第29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屬真實。惟查,系爭社區大樓共有10戶,此有系爭社區110年12月12日及113年9月13日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及第147頁),堪認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除兩造外,應尚有2之2號、6之2號等2戶房屋所有權人為是;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及上開資料既可見2樓即2之1號房屋或與2之2號房屋同為被告陳芷羚所有,然其中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則為兩造以外之不詳年籍訴外人所有,並係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間即取得該屋所有權,自當同具系爭社區大樓之區權人身分無疑;且觀原告所為支付命令申請書所載,既亦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已然知悉上情(見司促卷第6頁),且其上更載明原告所為請求係「因原告知悉系爭社區大樓目前公款不足以償還該墊付之系爭款項,爰請求被告等7人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返還。」、「其中6之1戶(應指6之2號)是113年7月購入,並未參與此事」等情,堪認原告自始即本無將系爭6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同列為本件被告之意,是依首揭說明,已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即被告適格甚明。至原告起訴時雖另稱被告陳芷羚亦同為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然此既經被告陳芷羚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2月2日具狀否認上情,並表示該屋乃係其配偶即訴外人倪宜雄於114年10月向原屋主商購,並由倪宜雄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點交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而原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足認被告陳芷羚自始均非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亦漏未將2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倪宜雄列為被告,又原告於知悉上情後,亦未將渠追加為本件被告,是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即被告適格之欠缺甚明。從而,原告所列之被告既非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再者,縱認本件訴訟具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返還系爭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款項係於111年12月28日,經由訴外人徐李恩匯款至摩根管委會所有之系爭社區帳戶內等情,有系爭社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系查詢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無疑。然原告據此主張此係因伊對於徐李恩存有33萬5000元債權,而徐李恩乃係依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社區帳戶以為還款,是系爭款項應為伊所有之私款云云;則為被告等7人所否認。而查,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大廈主委之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期間持有系爭社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伊並於上開期間自系爭社區帳戶提領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3、5至18所示款項共計83萬6700元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並屬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認無疑。而查,該案附表一中編號2、3所示款項乃為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領之現金30萬元、3萬5000元(合計33萬5000元),因原告未能交代上開現金提領之用途,是原告就此等部分所為之提款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上開提領行為犯業務侵占罪,並判處伊有期徒刑1年在案(包含侵占該案附表一所示全部款項共83萬6700元);而系爭刑事判決更於理由欄之沒收欄內認定該2筆提款款項本應屬被害人即摩根管委會所有,因其中33萬5000元於111年12月28日已匯回摩根大樓管委會(即系爭款項,即該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摩根大樓管委會),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2頁),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乃為伊所有之私款云云,委屬無據;復以,原告自始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摩根管委會受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之可言。況且,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源由及去向確係用於代墊摩根管委會之系爭賠償金云云,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事故之和解書、系爭賠償金之保密條款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傳票(下稱臺中地檢署傳票)欲證元四春確曾於111年1月間搭乘系爭社區大樓電梯時發生墜亡事件,而摩根管委會並因此須賠償元四春家屬45萬元等情為真;然則,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上開證據,既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並判處原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52頁),自足見原告以該等偽造書證為據,均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被告等7人對於系爭社區大樓曾發生系爭事故,並負有賠負系爭賠償金之義務等節,均屬全然不知,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斯時系爭社區大樓之全體區權人確曾授權伊為上開和解賠償事宜等情為真,是益徵原告主張上情,洵屬無據。再者,原告復稱伊於112年8月26日曾代摩根管委會墊付車位維修費2萬7000元予立擴公司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對於原告就此所提之立擴公司報價單、系爭大樓管理費收支表等書證,亦均已認定屬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且立擴機電之工程師潘冠傑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曾收取上開車位維修費2萬7000元等語,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更與系爭33萬5000元款項之去向核屬無涉。承上各情,即便原告後續再予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然而,系爭款項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審認係屬原告侵占該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共33萬5000元款項之犯罪所得後,再為填補匯還予摩根管委會之款項,係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摩根管委會之款項,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應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復原告自始即無補正之意,已如前述,自當予以駁回;又縱認原告所提本訴其後再予補正而得具當事人即被告適格,然原告所為系爭款項之匯入本既應屬摩根管委會所有而屬經合法發還予摩根管委會之款項(即成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區權人所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原告個人之私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應連帶返還33萬5000元(又即便審認全體區權人應負返還責任,亦應扣除同為區權人之一之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為是),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仍當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