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范千睿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芷羚訴訟代理人 倪宜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以翎
劉燕珍
蔡靜佩
謝宜學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龍窕來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上開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算至115年5月13日(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地為苗栗縣苗栗市,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惟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乃於115年5月14日始到達本院,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而業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當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