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2號原 告 黃明山被 告 陳遠霆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明知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錯誤警示嗣已經解除警示,又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再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致原告於再次解除警示之114年1月7日前,均無法使用系爭帳戶而無法營業,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為每日25萬元營業額以5%利潤計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營利之40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受理民眾報案詐欺案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將系爭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11月25日欲將卷證移送地檢署前,發覺系爭帳戶經解除警示,經上級指示系爭帳戶中有多次匯款紀錄,非單純交易糾紛,乃將系爭帳戶再次進行警示通報,並無何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須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始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雖特
定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規定,然查被告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公務員,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於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適用,合先敘明。而原告起訴之訴訟程序既適用簡易訴訟事件,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其所表明原因事實,已得特定係對於公務員個人執行職務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審究原告請求有無符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受理民眾報案詐欺案件,乃將系
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嗣系爭帳戶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解除警示通報,被告乃於知悉系爭帳戶遭解除警示後,復於同年11月25日再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詐騙通報查詢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6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9至72頁);足見被告兩次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均係認系爭帳戶因民眾報案而有詐欺之嫌乃依法通報,難認被告有明知無法定事由而將系爭帳戶通報警示而侵害原告之故意。況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可見(見本院卷第19、61頁),於同一日之匯款次數非少,益見被告辯稱其知悉系爭帳戶遭解除警示後,因上級主管判斷系爭帳戶內短期有多次匯款紀錄,認非單純交易糾紛,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乃再次通報警示等語,並非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侵權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