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3號原 告 邱宇睿即邱建程被 告 莊文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與訴外人黃詩茜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司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記載,發票日為109年5月14日,依票據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到期日即提示日應為109年5月14日。是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均已消滅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第第17至18頁),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17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係於109年5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此有附於本院上開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可憑,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9年5月14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至112年5月14日時效完成,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4年1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1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系爭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原告、 黃詩茜 CR00000000號 新臺幣20萬元 109年5月14日 未載 受款人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