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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原 告 郭亭君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被 告 温凱鈞追加被告 張錦華上列被告温凱鈞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温凱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元,及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温凱鈞如以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温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錦華、温凱鈞(下合稱被告等2人)為情侶關係,温凱鈞

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張錦華先於114年1月17日某時,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予温凱鈞,温凱鈞復於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系爭門號之SIM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温凱鈞因而受有5、6千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2月19日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Mrlonely Liu」與原告搭訕,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以系爭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 ID為「ddx0536」暱稱為「L」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於「BitoPro」、「AP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於「BitoPro」平台購入虛擬貨幣,嗣再依「L」之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自附表所示原告之錢包地址轉匯至「L」指定之附表所示之錢包地址。

㈡刑案偵查後,張錦華雖未遭檢方起訴,然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系爭門號之申辦目的、交付原因及交付時間等供述前後不一,彼此說詞有重大矛盾。再者,被告等2人當時為同居情侶之親密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對彼此申辦及交付門號之目的毫不知情,另張錦華對於系爭門號交付時間之供述與申辦時間不符,有明顯之時空邏輯謬誤。是以,被告等2人自始即共同參與系爭門號之申辦及變賣,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門號實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張錦華雖一再陳稱其對詐欺犯行一無所知,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5、16條其有管理門號的義務,其未繼續追蹤使用者使用情形及電話費繳納情形,亦應認有過失存在。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温凱鈞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錦華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張錦華則以:張錦華並未涉案,僅因温凱鈞當時沒有手機門

號,始將自己多餘門號之SIM卡交由温凱鈞使用,對於温凱鈞將系爭門號SIM賣予他人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直至警方通知後始知上情,否認與温凱鈞有共同犯意,張錦華並非共犯,對於詐欺案情均不知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温凱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到庭之原告及張錦華所不爭執,且温凱鈞因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10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温凱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偵案、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温凱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㈠温凱鈞部分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温凱鈞為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2萬元,自屬有據。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温凱鈞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温凱鈞住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114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㈡張錦華部分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電信服務,應出示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理人申請電信服務者,除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外,應出示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託之授權證明。電信事業與用戶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前,應核對前二項規定之文件與本人或代理人相符,並登錄之;用戶轉讓電信服務予他人,應向電信事業重新辦理前條規定之核對及登錄事宜。但用戶將電信服務供個人家庭生活或企業客戶內部活動目的使用者,不在此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要求用戶轉讓電信服務時應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其立法目的明確在於防範電信服務被他人濫用,進而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保護可能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張錦華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予温凱鈞使用,並未向核發系爭門號SIM卡之電信事業重新辦理核對及登錄,且提供男女朋友使用尚難認係家庭生活目的使用,故已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應由張錦華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惟就歸責事由(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

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⒊查本件兩造並不認識,張錦華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而交付SIM卡予陌生第三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雖經政府廣泛宣導,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惟張錦華自陳於110年間即已認識温凱鈞,已交往約1年(115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卷第39、46頁),顯見被告等2人認識已久,交往已有一段時間,且張錦華前無任何刑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無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門號SIM卡知悉温凱鈞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合理依據懷疑温凱鈞可能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張錦華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温凱鈞時,與温凱鈞既為交往已有一段時間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認識已久,而男女朋友之間通常往來密切、關係親密甚至共同生活,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並非身分不明或毫無關係之人,故縱使張錦華就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之原因有稱係為聯繫親友,過沒多久父母提供閒置門號,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給温凱鈞使用(115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卷第38至39、46頁),亦有稱一開始辦系爭門號SIM卡就是要給温凱鈞使用,就稱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時間有稱為113年11月或114年1月(同上卷第38至39頁),前後供述不一,但惟申辦電信門號並非日常生活中之特殊重大事件,申辦原因、交付時間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尚難據此即認定張錦華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温凱鈞之時,對温凱鈞嗣後將把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有認識或預見,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另亦查無法令規定違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將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者,必須負責追蹤後續使用者及通話費繳納情形。故本件依現有證據,足堪認定張錦華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温凱鈞時,無從認識或預見温凱鈞嗣後將把系爭門號SIM卡販售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温凱鈞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温凱鈞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原告追加張錦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原告錢包地址:TWX7DkKZTYABP9p8jemQ1CAiB5tHRqdkhp 編號 時間 轉入之錢包地址 轉匯虛擬貨幣種類、數量 購買金額(新臺幣) 1 114年3月12日21時52分許 TSTpf7bFa1dE84WYaRifjPysAvWQv92ija USDT 601.5顆 2萬元 2 114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TGQYPUkHsTqwQWF74sAegvdi5irjLkS72W USDT 1508.5顆 5萬元 3 114年3月14日20時36分許 TGQYPUkHsTqwQWF74sAegvdi5irjLkS72W USDT 21268.5顆 75萬元 4 114年3月16日10時28分許 TGQYPUkHsTqwQWF74sAegvdi5irjLkS72W USDT 6030.5顆 20萬元 5 114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TGQYPUkHsTqwQWF74sAegvdi5irjLkS72W USDT 25484.5顆 90萬元 合計 USDT 54893.5顆 19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