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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原 告 洪高照被 告 魏月娥

江錦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魏月娥、江錦森二人係夫妻,共同經營農產品銷售,而原告係農產品批發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批發蒜頭、薑及紅蔥頭等農產品如下:

⒈113年2月24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87,000元,嗣被告僅於同年3月2日、20日分別償還2,000元及3,000元,餘282,000元尚未清償。

⒉113年6月15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15,680元。

⒊113年7月31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36,100元。

⒋113年8月14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5,720元。

⒌113年8月21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12,400元。

⒍113年8月31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27,200元。

⒎113年9月14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17,200元。

⒏113年10月26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26,500元。

⒐113年11月13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6,300元。

⒑113年11月20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8,400元。

⒒114年2月22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19,950元。

⒓114年2月26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8,460元。

⒔114年3月12日購買農產品乙批,買賣價金為7,000元。

㈡、被告向原告購買農產品總額為477,910元,扣除113年3月2日清償2,000元、113年3月20日清償3,000元、114年5月19日清償10,000元、114年6月28日清償4,000元、114年9月20日清償4,000元後,尚積欠454,91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又觀諸上開估價單載明訂購農產品之時間、數量、單價、總金額、被告魏月娥之簽名,足見被告確實共同積欠原告477,910元,經扣除已清償23,000元後,尚積欠454,910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4,91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4,91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