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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原 告 王蕙文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余韶中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金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依循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更正後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拒絕原告起訴狀之提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寄送更正後之起訴狀(包含所附證據)繕本2份予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第4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係以手寫文字,明顯不合乎上述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循上述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補正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拒絕原告起訴狀之提出。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包含所附證據),應依照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故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共2份予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如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仍以手書繕寫,非依循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製作,則本院仍依上述規定,拒絕此起訴狀繕本之提出,視同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