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原 告 何全鑫被 告 練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123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0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請託於114年11月間代墊被告購買精品及其朋友欲購買之商品,被告迄今尚有36萬2,123元尚未返還,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刷卡帳單影本及電子發票、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部分還款紀錄為證(卷第17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依前開規定,有償還之義務,並應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13日(卷第71頁送達公告)起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