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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原 告 甲女被 告 乙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男於民國104年7月2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之友人而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丙男前於111年間曾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有曖昧、親密對話,渠等經原告知悉上情後曾向原告表明會保持距離。詎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仍與丙男經由LINE為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親密對話),原告因發現系爭親密對話,致其家庭婚姻生活遭嚴重破壞,嗣於114年11月6日與丙男離婚,被告上開與丙男間為系爭親密對話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4年在路上遇到丙男,丙男跟我說他已經離婚、分居,我相信丙男上開所述才繼續聯絡,沒有特別去查丙男婚姻狀況,當時不知丙男當時還在婚姻中,我為系爭親密對話時誤認丙男已經離婚;我非故意侵害原告權利,願於合理範圍內負責,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丙男於104年7月2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與丙男於114年11月6日離婚,又被告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於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丙男於111年間曾經由LINE有曖昧、親密對話,渠等經原告於111年2月間知悉上情後曾向原告表明會保持距離,暨被告於114年9月間某日與丙男有經由LINE為系爭親密對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與丙男間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擷圖檔案資料、原告與丙男間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相關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系爭親密對話中,向丙男談及與其性交相關之想像或

感受,並與丙男互稱「老公」、「老婆」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結交普通朋友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丙男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又被告雖抗辯丙男於114年間向其稱已離婚、分居而誤認丙男已經離婚,方為系爭親密對話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內容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謂可信;復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間已知悉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27頁),參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與丙男間有曖昧、親密對話而向發覺上情之原告稱會與丙男保持距離(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縱被告於114年在路上偶遇時有聽聞丙男單方稱已離婚、分居,惟為免再度發生類似111年間之糾紛,被告對丙男與原告間之婚姻實際狀況,衡情應無可能未為任何探詢確認,遑論於未確認丙男單方所述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率然繼續發展交往而為系爭親密對話,參以被告自述未為任何確認、查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而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親密對話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從事護理人員,月收入約4萬初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車輛、投資之財產;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年收入約逾12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爰斟酌兩造前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對話時間 被告 看著鏡子… 老公在幹我 就有莫名的幸福… 心裡就有種說不出的感覺 因為…這是以前就想跟你在一起 15時03分 丙男 我要更愛老婆 15時3分 被告 嗯 嗯 嗯嗯嗯(愛心表情符號2個) 15時4分 丙男 可能 老婆 我是妳的性換想對向 15時4分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