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 告 陳以柔被 告 賴玟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4年度重簡調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4年8月間以160,000元向原告購買CHANEL牌二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並約定以每月分期5,000元,計32期給付。惟被告給付1次後即以各種理由推遲付款,直到3個月後通知原告沒有錢給付尾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雖口頭成立分期買賣協議,由被告以16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包包,惟原告於交易時,刻意宣稱系爭包包「市價已漲到180,000元」、「現在去買都買不到」等不實市場資訊,致被告誤信系爭包包具有極高價值而購買。嗣因被告經濟困頓欲變賣系爭包包時,經查詢二手市場及專業精品鑑定行情,始知僅約78,000元,原告定價高出客觀市價1倍以上,顯係利用被告對精品缺乏經驗而賺取暴利,且有故意施用詐術之嫌。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之規定當庭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不得請求價金。如認尚未達撤銷之程度,因原告之暴利,應將價金酌減至市場行情78,000元。
(二)被告於支付第1期款5,000元後,因經濟狀況惡化,曾及時告知原告,其後被告幾經思量,自身經濟能力短期內無法好轉,遂主動向原告提出原物完整退還、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已付之價金5,000元。詎原告悍然拒絕被告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間,以160,000元之價額向其購買系爭包包,僅付1期5,000元之價金,其餘155,0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96頁)。被告並當庭陳明:當時係以160,000元向原告買系爭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因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包包,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當庭陳稱:我當時跟原告買系爭包包的時候是160,0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114年12月3日曾以LINE通知原告如下之內容:陳以柔小姐,虧妳說得出我們是朋友,整件事情的經過你我倆之間最清楚,當初問我要買包嗎,跟我說你這顆包目前已經漲價到18萬以上了,之後還可能會漲到20萬上下,妳說賣我原價16萬就好沒賺我錢...我相信妳,不疑有他所以就跟妳買了...,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確係以原來買入之價額將系爭包包賣給被告。則兩造既對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合致,則本件買賣即已成立。
2、被告雖提出其與盛星精品店之LINE對話,認系爭包包之價額僅78,000元等情。然被告與盛星精品店之對話為:經過實品評估Chanel mini 22bag配件有原廠盒~現金收購$78000,有該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盛星精品店係收購二手包包之商店,此由其抬頭「盛星精品...供店面收購」可知。又二手商店收購二手包包,其需考量收購包包後之清理、上架後多久才能出售之購買價金利息之損失、應取得利潤之成數等情,是其估價收購之價額,當非是市場價額,否則二手商店收購後如何獲利。是被告抗辯系爭包包市場價額僅為78,000元,容有誤會。
3、再CHANEL 22迷你包,現今訂價行情為189,200元,有網路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是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包包時已漲價至180,000元等情,尚無扞格。又原告如有詐欺被告之意,當係儘速取得買賣價金,何需同意被告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分32期給付價金,而不1次即取得全部價金,以免無法詐得價金,由此更足以證明原告於出售系爭包包給被告時,並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4、綜上,原告於出售系爭包包給被告時,既無詐欺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再以原告係暴利行為,被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如未達撤銷程度,亦應酌減價金為78,000元等語。惟查:
1、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先予敘明。
2、被告當庭自承其現年37歲(114年即為36歲),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小型火鍋店,跟人進貨食材都是由其與對方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於購買系爭包包時既已36歲,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小型火鍋店,並由其與商家洽談進貨之食材,其顯非無智識能力及無生活、商務經驗之人。況被告要出售時還會將系爭包包送請二手商店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民事答辯狀),且現今網路盛行,隨時都可上網查詢二手商品之價額,則被告於買受系爭包包前,極易上網查詢到價額,是依被告之智識水準及生活、商務經驗觀之,自難認本件買賣時有民法第74條之情事。
3、又原告出售系爭包包之價額,依前所述,尚屬合理,且兩造間買賣系爭包包,並無民法第74條之情事,買賣價金亦非違約金,故無從為酌減。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又以其支付第1期款5,000元後,因經濟狀況惡化,即告知原告,其後並向原告提出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系爭包包,返還價金,惟原告悍然拒絕,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購買系爭包包後,因其個人之經濟狀況惡化致無法按期給付價金,此係被告個人之原由,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非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前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將系爭包包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不同意解除其等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民法第92條、74條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及以原告有違誠信原則置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15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價金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3月4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