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被 告 謝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57分許,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謝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1段163巷與龍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駛支線道未依規定讓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之訴外人黃鈺雯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黃鈺雯受有右側顳葉挫傷性腦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鈺雯新臺幣(下同)86,610元、730,000元,原告得在給付金額內,扣除黃鈺雯與有過失(過失比例七成)行使代位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244,983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賠案受款憑證及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至10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騎乘謝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而與黃鈺雯騎乘之黃車發生碰撞,致黃鈺雯受有系爭傷害,則黃鈺雯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黃鈺雯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鈺雯已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原告依約賠付黃鈺雯傷害醫療給付86,610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鈺雯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黃鈺雯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依上開規定,黃鈺雯本應讓右方車之謝車先行,卻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綜合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黃鈺雯負擔70%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原告理賠黃鈺雯之816,610元(計算式:86,610元+730,000元=816,610元),計之與有過失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4,983元(計算式:816,610元×30%=244,983元)。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