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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280號原 告 沈貴麗被 告 仁親銅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8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46元,原告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500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52,24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