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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89號原 告 湯春梅被 告 許柏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凱鵬華盈集團」詐騙,該集團成員要求原告匯款到指定帳戶,原告遂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3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該帳戶即為被告許柏宥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

款憑條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因涉嫌幫助詐欺集團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前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則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或匯款之人頭帳戶,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438,000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佑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