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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5號原 告 施尚宏被 告 李建澔

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一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昱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6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7頁)嗣減縮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16萬1900元至7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53至154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故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澔於114年7月1日0時13分,駕駛被告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泰勝公司執行職務,並過失在苗栗縣○○鄉○道0號南下125.7公里處掉落輪胎胎皮,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與該胎皮碰撞而受損。

其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18萬0893元、不能使用車輛損失18萬4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車輛維修金額部分並不爭執,但認為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且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未有任何實際轉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建澔於上開時、地,於為泰勝公司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泰勝公司所有車輛而掉落輪胎胎皮,致其車輛受損,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院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為憑(卷第39至63頁),且為被告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因此,被告應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車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列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輛,市場每日租金約為8000元,而因本件

事故需要19個工作日修復,加計休假日則為23日,故受有18萬4000元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計算式:8000元/日X23日=18萬4000元),另經鑑定車輛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卷第18至19頁、第143頁),已提出估價單、車輛查詢資料(卷第25至32頁)、車輛鑑價報告(獨立置於卷外)為憑,堪信屬實。被告仍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採。是上開原告主張金額,均應列入損害賠償範圍。

⒉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⑴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雖主張被告連帶給付車輛維修費52萬6793元,但維修費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車輛修復費18萬0893元,即零件費14萬9115元、噴漆

費1萬4360元、工資1萬7418元(卷第18頁),有估價單可憑(卷第26頁)。另其車輛係於109年11月出廠,至事發時114年7月1日已經使用4年8月,故零件費14萬9115元經折舊後,僅得請求1萬78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其他毋庸折舊之費用即噴漆費1萬4360元、工資1萬7418元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當為4萬96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⑶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卷第1

57至161頁),主張零件毋庸折舊,若未碰此事故零件到報廢前都不需更換,且因為經更換零件後其車輛價值並未增加(卷第154頁)。縱然上開判決內記載:「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上訴人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卷第161頁)但是細觀上開判決所評價論斷之原判決,即同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判決,亦論述:「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卷第174-4頁)該件不予折舊之根本原因,在於該件修理材料不具有獨立之存在價值,此與本件修繕之零件為諸如前牌照板、前保險桿、龜膠板等(卷第25頁),均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二者殊有不同。是原告持與本件依附事實類型不同之他件判決,據以主張零件毋庸折舊,要無理由。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8萬4000元、車輛交易減損7萬元、車輛維修費4萬9603元,共30萬3603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時點,係於115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第115頁),於同年月2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49,115×0.369=55,0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115-55,023=94,092第2年折舊值 94,092×0.369=34,7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092-34,720=59,372第3年折舊值 59,372×0.369=21,9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372-21,908=37,464第4年折舊值 37,464×0.369=13,82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464-13,824=23,640第5年折舊值 23,640×0.369×(8/12)=5,81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640-5,815=17,825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