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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99號原 告 曾美嘉被 告 李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過失撞擊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廠估價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計算折舊後得請求20萬1860元,但此部分僅請求17萬元。另系爭車輛交易價值因此減損10萬6500元,但此部分僅請求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車輛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達41萬9630元(工資5萬4477元、噴漆費用9萬1268元、零件費用27萬3885元)等節,已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1月24日份警五字第1140033507號函暨交通資料可參,且經被告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111年2月出廠,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可參。因此至114年8月4日事故發生日止,該車已使用3年6月,是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萬61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加計其他無庸折舊之費用(工資5萬4477元、噴漆費用9萬1268元)後,修復費用得請求20萬1860元,原告僅請求17萬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177萬5000元,因事故發生而發生6%之交易價值減損,已經提出車價查詢資料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視同自認,應認屬實,故可認定系爭車輛具有10萬65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計算式:177萬5000元X6%=10萬6500元)。原告僅請求8萬元,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請求其中17萬元自翌(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73,885×0.369=101,06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3,885-101,064=172,821第2年折舊值 172,821×0.369=63,7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21-63,771=109,050第3年折舊值 109,050×0.369=40,2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050-40,239=68,811第4年折舊值 68,811×0.369×(6/12)=12,6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68,811-12,696=56,115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