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3號原 告 中正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涪閔被 告 魏文法
葉匡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文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匡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匡進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魏文法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財基變更為許涪閔,並經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聲明由許涪閔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魏文法、龔陳淑芬及龔柏叡、葉匡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68元、60,792元、4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至14頁),復於115年4月22日撤回對龔陳淑芬及龔柏叡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於115年6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魏文法、葉匡進各應給付原告50,532元、60,192元,及均自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就請求之金額予以減縮或擴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係中正國寶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路段○0000號4樓之1建物(室內面積21坪,權狀面積27.43坪)為被告魏文法所有,1154號5樓之2為被告葉匡進所有(室內面積15坪,權狀面積19.3坪)。系爭社區管理費自106年起依房屋登記室內面積每坪40元計算,空屋減半;112年1月起則依房屋登記面積每坪40元計算,刪除空屋減半約定,均按月繳納。另若未按期繳納管理費,每超過1個月繳納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魏文法、葉匡進自106年1月至114年12月為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分別積欠80,532元、60,192元,然被告魏文法於本件起訴後曾補繳3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1條、第17.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未繳之管理費暨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魏文法、葉匡進各應給付原告50,532元、60,192元,及均自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7.1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既有收費標準(附件一):
房屋權狀登記室內面積,以每坪40元繳交,空屋收費比照辦理,一樓費用減半收取。」、「17.3區分所有權人未按期繳納公共基金、應分擔之費用或應負擔之費用者,需按超過月份,每超過1個月繳納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17.1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既有收費標準(附件一):房屋權狀登記室內面積,以每坪40元繳交,空屋收費減半,一樓費用減半收取。」106年2月1日訂定、109年12月27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7.1條、第17.3條、增修條文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再按「17.1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既有收費標準(附件一):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40元繳交,空屋收費比照辦理,一樓費用減半收取。
」、「17.1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按既有收費標準(附件一):房屋權狀登記面積,以每坪40元繳交,一樓費用減半收取。」111年12月21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第17.1條、增修條文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42、145頁)。由上可知,系爭社區就管理費之收取乃另有約定,其中106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係以建物室內面積每坪40元計算、空屋則為每坪20元;112年1月1日起則係按建物總面積每坪40元計算。另遲延繳納管理費者,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由系爭社區規約第17.3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該社區管理費應按月繳納,每逾期1個月則應另給付原告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規約設有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而被告魏文法、葉匡進分別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1152號4樓之1、1154號5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變更主任委員備查函、109年12月27日修訂、111年12月21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111年12月21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2年1月1日管理費調整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3、107至147、35至38、41至44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陳被告之房屋於111年以前均有空屋管理費減半收取之適用(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之房屋依其權狀面積計算,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如附表1所示。
㈢管理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至114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然由系爭社區規約係於106年2月1日始訂定之,有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沿革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前揭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費用基準應於規約修訂後始有適用,是原告得依該規約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費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1日後方得起算。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應分別如附表2管理費欄所示。
㈣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7.3條固設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係於逾期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始有適用。自系爭社區規約修訂日期以觀(本院卷第107頁),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係於106年2月1日起始行約定,且原告復未提出每月繳納期限之相關證明,則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約定,應以當月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換言之,106年2月管理費之繳納期限應於106年2月28日始屆期,原告請求當月份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是依前揭規約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期間乃106年3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止,即共106個月,其金額如附表2違約金欄所示。
㈤從而,被告魏文法、葉匡進於106年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
為止,應向原告繳納之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為79,912元、59,692元。另原告自陳被告魏文法於起訴後已清償其中30,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剩餘金額應為49,912元(計算式:79,912元-30,000元=49,912元)。
㈥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每期即每月末日屆期,業如前述,而民事擴張暨減縮聲明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魏文法、115年6月8日送達被告葉匡進,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5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魏文法自115年4月26日、被告葉匡進自115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在前開管理費與違約金債權到期日之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1條、第17.3條約定,請求被告魏文法、葉匡進各給付49,912元、59,692元,及被告魏文法自115年4月26日、被告葉匡進自115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1:
被告 建物門牌 室內面積 /坪 總面積/坪 管理費/月 106年2月至111年12月(空屋減半) 112年1月至114年12月 魏文法 1152號4樓之1 21 27.43 420元 1,097元 葉匡進 1154號5樓之2 15 19.3 300元 772元附表2:
被告 管理費 違約金 合計 備註 106年2月至111年12月 112年1月至114年12月 魏文法 29,820 39,492 10,600 79,912 部分清償30,000元 葉匡進 21,300 27,792 10,600 59,69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