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A03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上情,竟與A03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2月之期間內開始交往,並以LINE互相傳送確認各自班表休假行程,及諸如「這人長相是我的菜、我心愛的、很想擁有全部的你、但我認不住啊」、「你是不是要記得換褲子、寶貝趕快回家」、「給你抱一下、他叫我不用試底線了、到底是我在釣你胃口還是你在釣我胃口」、「男朋友、白天有我了、晚上還給你們、明明就很怕被發現、我適合當情人、我對我的定位很清楚、晚安男朋友、我是情人、你身分證上沒有我的名字啊寶貝、寶貝」、「我更喜歡你躺著滑手機然後我躺在你身上看劇」、「妳洗好囉?你要看嗎?要321、好美、濕濕的、我都直接騎上去的、我如果早上騎上去你可以跟我弄半小時嗎?」、「身上都是你的味道、上面兩個沒扣就下車了差點掉出來、我也是第一次一下班就弄、你把我的耳朵吸紫了、讓你體驗快樂啊腰先顧好來」、「謝謝寶貝啦、吃肉肉」等涉及性暗示而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分際之相關訊息。嗣因原告經由查看A03手機後,始悉上情(下稱系爭紛爭),因此導致原告、A03發生激烈爭執而分居,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而尋求心理諮商、精神治療。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A03間於113年9月至114年3月3日間,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然嗣已由訴外人即被告、A03之共同主林瑞華居中協調及草擬和解書,並於114年3月3日邀請兩造及A03、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A04等4人(下稱兩造暨各自配偶),前往「HONDA」車廠頭份店進行協商後,兩造暨各自配偶等4人就相互間之請求權,除達成以100,000元和解內容外,同時約定彼此間不得再就本件紛爭互為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由A03、A04各代表兩造簽立和解書,並經履行完畢。故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03間,於上開期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之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A03間手機對話紀錄、排班表、google活動紀錄暨對話紀錄及和解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36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為原告否認,並稱:系爭和解契約僅成立於A
03、A04等二人間,不及於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見院卷第17頁),其中抬頭「
立和解書人」欄位內固僅臚列「A04(以下簡稱甲方)」、「A03(以下簡稱乙方)」等2人,且於前言中記載「茲因乙方與甲方之配偶A02有共同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情事,雙方達成終局和解,並約定和解條款如下:…」等內容。然該和解書文末之「立和解書人」簽名欄位內,除經A04、A03等二人各自於甲方、乙方欄位內簽名及捺指印外,緊接於A03上開簽名後復見原告同時簽名、捺指印,且和解條款除於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上開金額於簽立本和解書之時,一次付清…」等內容外,復於第4條約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權利」等內容(見院卷第17頁)。惟細究系爭紛爭中,因配偶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應僅為原告及A04等2人,A03本非得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主體,故果若上開和解契約之標的,僅係針對A04對A03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未及於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焉須於和解條款第4條另為上開約定,而原告又何須於上開和解書「乙方」之簽名欄內親自簽名、捺指印。職是,綜觀上開和解書之整體記載,堪認被告辯稱:兩造間業已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上開和解一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觀諸證人林瑞華證述:和解書簽立當天兩造、A03及A0
4都有到「HONDA」汽車頭份服務廠,當時A04、A03到會議室談,原告在停車場的車上等候,至於被告是在何處等候,我則不清楚;於會議室簽立和解書時在場之人為我、管理部經理陳燕容、A03及A04,當時雙方談的結果是以100,000元和解,包括兩造、A04、A03均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其他賠償,而和解書第4條約定是A04要求加註,該條款是要求包含原告及其配偶均不得再對甲方即被告及其配偶求償,我有親自向原告講,兩造、A03及A04都同意後才簽名,原告當時有問我簽了之後還能告嗎,我明確回答不行;又因為我們不是很專業,所以和解書之當事人欄始僅記載A04、孫緯誌2人,但實際上成立和解的當事人包含兩造及渠等配偶等情(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陳燕容證述:我是擔任HONDA總公司管理部經理職務,洽談和解當天兩造及渠等配偶均有到場,當天於和解書簽立前,我、林瑞華就有先向原告及其配偶洽談過和解金額,和解書是在2樓會議室簽立,簽立時有我、原告配偶、被告配偶及林瑞華在場,該100,000元和解是包含原告對被告的部分,這部分原告都知悉,也都先洽談同意,只是實際簽立和解書時未在場,和解書簽立後,我也把和解書拿給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同意等情(見院卷第120至122頁),核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00,000元、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另為請求等和解契約內容之事實。
⒊至原告雖另稱:其並未授權林瑞華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參加上
開和解協調,原告與林瑞華間並無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故林瑞華對被告之協議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兩造對和解與否並無文字約定,原告並不受和解書之效力所拘束云云。然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查,觀諸證人林瑞華、陳燕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和解書簽立之際,林瑞華僅係因擔任被告、A03等二人之共同主管,從旁居中協調以促進和解之達成,其始終未曾以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此由上開和解書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一節,即可佐徵。故原告以其與林瑞華間欠缺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為由,遽而主張不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⒋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上開和解契約內容,並經被告於系爭
和解書簽立時當場支付全額和解金100,000元而履行完畢,原告並已拋棄其餘損害賠償債權而不得再為請求,則原告嗣後再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