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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0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鐘彥隆被 告 陳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4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前處,因行駛時恍神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態而過失碰撞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奕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因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價值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盧奕錡352,470元,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另將系爭車輛殘體以公開拍賣得價金43,000元,是尚有309,470元之損害未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相關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盧奕錡及被告、訴外人邱靖倫、張耕嘉、林玟妗、徐子雲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復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業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報廢乙節,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價值為45萬元,業據其提出權威車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部分,系爭車輛經公開變價拍賣得價金4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應為市價45萬元減去殘存價值43,000元,即為407,00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309,47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為40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金額309,47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9,470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