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15號原 告 陳清賢被 告 羅祐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羅祐奇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齊天大聖」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羅祐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清賢,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羅祐奇則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依「齊天大聖」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陳澤斌」工作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科北二路之某公車站牌前,向陳清賢假稱為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澤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清賢交付之50萬元後,在上開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並偽簽「陳澤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陳清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清賢、「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陳澤斌」。羅祐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其僅負責取款,並未參與前段的詐欺行為,且積欠多人,願以5萬元和解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前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三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5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確。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