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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 告 賴權致被 告 廖俊凱訴訟代理人 蕭宏勳被 告 詹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俊凱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俊凱如以新臺幣37,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1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俊凱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向陽大地社區中庭往大門方向行駛,接近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燈號指示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側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耳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受損。而廖俊凱前開不法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肇事責任,又其肇事斯時係受被告詹雅慧指揮執行搬家作業,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故詹雅慧應與廖俊凱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5,897元;㈡拖吊車費用15,000元(系爭車輛若送原廠維修,估計往返兩趟,一趟7,500元計算);㈢存證文書費用13,000元;㈣交通費用1,075元(搭乘計程車至鶴岡派出所報案及大千醫院就醫);㈤醫藥費用43,801元;㈥代步交通費用95,000元(每日以1,000元計算);㈦精神慰撫金1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俊凱陳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

與有過失;此外,對原告請求項目其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同意於扣除折舊後含稅給付,及維修期間7日之代步交通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不予爭執,另就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存證文書費用非必要支出,拖吊車費用未提出收據或發票,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雅慧陳以:伊不在車上亦非車主,當時伊與配偶廖俊凱一起搬家,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廖俊凱應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過程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欲駛出,於駛上停車場斜坡至社區公共空間欲左彎外出之際,適與自其右側行駛而出之廖車發生擦撞,二車擦撞約於社區出入口處,廖車則原係自社區中庭內駛出行經社區停車場出口處,而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口爬坡至一樓地面後擦撞,有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280頁)。又自原告所提社區之上空俯視圖可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社區停車場出口處前方尚有大片空地可供遠離停車場出入口行駛,廖俊凱駕車欲至社區出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車場出口即可能有車出現,卻未注意靠右行駛,再者,停車場出口處有設置反射鏡(見本院卷第143頁),若廖俊凱依規定靠右行駛,當可自反射鏡發現系爭車輛駛上停車場斜坡,即無與原告在停車場出口發生碰撞之可能,堪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從而,廖俊凱自應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廖俊凱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有過

失,惟系爭車禍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而本件係因廖俊凱行車未靠右行,反而靠近停車場出口行車,乃與原告自地下室駛來的車輛擦撞,車禍現場亦顯與交通法規鎖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不同;況且,原告自地下室斜坡駛上地面,已受限於現場視線死角,且於駛至地面之際,旋遭廖車擦撞,其實難預見廖俊凱竟未靠右行駛而逆向猝然駛至,而無可採取足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措,故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從而,廖俊凱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詹雅慧應與廖俊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

僱用人連帶責任;然按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係指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選任,為該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俊凱與詹雅慧為夫妻,渠等進行搬家整理時,由廖俊凱駕車於運載搬家物品,而於駕車時與原告發生車禍;而詹雅慧為廖俊凱之配偶,本於婚姻共同生活而與配偶一同為日常事務協作,彼此間為家庭生活之互助範疇,並非前開僱用人及受僱人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詹雅慧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廖俊凱給付

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43,801元,並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舒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苗安藥局醫療費用收據、吳四維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橙易藥局藥品明細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99至101、111、115、121頁);為廖俊凱所否認。

②查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載明「…於現場雙方告知未受傷無須

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客觀記載即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悖,故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非無疑。又衡以腦震盪之發生原因,係因頭部受到撞擊或劇烈搖晃,惟經本院勘驗社區大門之監視器影像,其中檔案名稱「告訴人 事故時間監視器1533」影像檔可見「二車發生碰撞時,可見A(系爭車輛)、B車(廖車)均有原地震動一下(00:03:07),A車駕駛(原告)於碰撞瞬間僅有上半身輕微擺動一下,頭部並未發生撞擊或強烈搖晃,B車駕駛(廖俊凱)急忙下車,A車駕駛(原告)仍在車上抽菸,嗣二人移置車輛後下車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6、282至284頁),復參以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5頁右下照片)僅為輕微之鈑金凹陷,足見系爭車禍當下之撞擊非大,此亦據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有上半身輕微擺動一下,頭部並無發生撞擊等情至明,故難認原告所受腦震盪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另參以原告所提之舒康診所耳鼻科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107頁)檢查日期為114年5月28日,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5日,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廖俊凱賠償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請求廖俊凱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85,897元【包括工資24,360元(含稅,計算式:23,200元×105%=24,360元)、零件61,537元(計算式:58,607元×105%=6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邱慧珍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未據廖俊凱所爭執,並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3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5月2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所得請求廖俊凱賠償之範圍為6,154元(計算式:61,537元×1/10=6,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為30,514元(計算式:工資24,360元+零件6,154元=30,5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拖吊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46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需拖吊回原廠維修而請求廖俊凱給付拖吊車費用兩趟共15,000元等情,惟承前述,系爭車禍僅為輕微擦撞,鈑金些微凹陷,輪胎並無變形,車體亦無嚴重損害,況且其亦自陳:系爭車輛已暫時性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足徵系爭車輛現尚能行駛,是否有需支出吊車費用並預為請求之必要,均未據原告釋明及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⒋存證文書費用、交通費用:

另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致需前往警局、醫院等地而支出交通費用損失共計1,075元,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支出費用13,000元等情。惟查,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且為原告可預估之程序上勞費,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其支出存證文書費用、前往警局之交通費用與廖俊凱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其前往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廖俊凱賠償,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

⒌代步交通費用:

①原告請求廖俊凱給付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代步交通費

用95,000元等情,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其中包括因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及因身體不適無法開車就醫與日常生活使用之費用。

②其中因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之請求,業據原告及廖俊

凱所不爭執,且同意以每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75頁)。而系爭車輛迄今尚未送修,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然原告遲未進行修復,或怠於將車輛送修,自不能因其個人因素,即任令代步交通費用之損害無限期擴張,否則,無異使廖俊凱負擔不可預期且無止盡之賠償責任,顯違損害填補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是以,原告縱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其所得請求之代步交通費用損害,仍應以預估之合理修繕期間為計算基準,方屬公允。又經本院函詢原廠即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繕天數,該公司函覆7日,亦未據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77頁),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期間應以7日計之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於前開合理修繕期間受有因喪失系爭車輛使用利益而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共計7,000元(計算式:7日×1,000元=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不准許。

③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如前所述,故

原告其餘請求因身體不適無法開車就醫與日常生活使用之費用,洵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僅有前揭權利受損始得適用。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35,000元,查其未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何傷害,已如前述,故並無何身體或健康法益受損,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⒎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廖俊凱賠償之損害共計37,51

4元(計算式:30,514元+7,000元=37,514元)。又本件原告對於廖俊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30日寄存送達廖俊凱,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俊凱給付37,514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廖俊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廖俊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