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原 告 羅蓮烈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簡泰郎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苗二數字第2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至D段之鐵片及編號C之水泥柱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1204-8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5年7月13(日)苗數字第3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上之水塔、鐵架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1204-80地號土地界址交界處之鐵皮圍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5年7月27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將坐落1204-8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5月6(日,應係漏字)苗二數字第2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段之鐵片及編號C之水泥柱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79、203頁)。⑵被告應將坐落在1204-69地號、1204-8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5年7月13(日,應係漏字)苗數字第3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03、213頁)。其聲明第1項係因測量後始知悉尚有編號C之水泥柱;聲明第2項係因測量後始知水塔、鐵架坐落在1204-69、1204-80地號土地上。惟原告均係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水泥柱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將水塔、鐵架返還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1204-8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原由原告之配偶胡國盛(下稱胡國盛)承租,胡國盛死亡後,改由原告向國產署承租。而坐落在1204-69、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為胡國盛僱工所建,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故上開水塔、鐵架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國產署承租1204-69地號土地後,即在1204-69、1204-80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之鐵皮圍籬及編號C之水泥柱,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原告為此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及水泥柱,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水塔、鐵架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段之鐵片及編號C之水泥柱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在1204-69地號、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水塔、鐵架係坐落在國有之1204-69地號土地上,國產署在112年6月13日點交給我的財物,已隨同土地而移轉,而該水塔、鐵架原是第三者在70年間顧工建造,斯時原告還在中國大陸,原告主張有所有權,應予證明。又被告設置鐵片圍籬是為防止他入進入1204-69地號土地,如有占用1204-80地號土地,則尊重法院之判決。再原告之建築物係非法占用國有1204-80地號土地,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204-69、1204-80地號土地為國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之鐵片及編號C之水泥柱,占用在1204-80地號土地上,而水塔、鐵架則係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位置,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25、147至160、165、1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係非法占用國有1204-8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有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1204-80地號土地,且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就1204-80地號土地確為承租人,且迄今租賃期間尚未屆滿,自得行使承租人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水塔、鐵架原是第三者在70年間顧工建造,斯時原告還在中國大陸,原告主張有所有權,應予證明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之第三人應係坐落在1204-8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胡國盛,而胡國盛為原告之配偶,並於100年10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僅為原告1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是被告已自承系爭水塔、鐡架係第三人所建造而非其所有,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繼承取得系爭水塔及鐵架。
(四)被告再以其承租1204-69地號時,國產署以現況點交時,已有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塔及鐵架,故該水塔及鐵架已隨同土地使用權移轉而為其所有等語置辯。惟查:
1、國產署於被告承租1204-69、0000-000地號土地時,雖於112年6月13日以現況為點交,並拍攝點交之照片,有國產署中區分署標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上開會勘紀錄之會勘事項記載:以約計面積標租之不動產土地1筆(詳附圖),得標人已確認租賃物範圍。是上開會勘紀錄僅係確認租賃物範圍,並未確認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尚無從以國產署中區分署前開點交行為,即得認系爭水塔、鐵架為國產署所有並點交予被告收受。
2、證人林仁銘證稱:原告的先生是老榮民,是我同村鄰居,約在20年前他叫我去做水塔架,不是原告叫我做的,當時約7、8千元,是原告先生給我錢的。當時我除了做水塔架外,沒有幫忙接水塔的管線、電路,是另外的水電工程做的。我做的水塔架就是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的水塔架,已經做20年了,詳細時間不記得,上開的水塔我不知道是何人裝的,水塔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照片上水塔架旁的平房以前是原告先生的,原告先生家裡有抽水的水井,水就抽到屋後水塔上,因為原告先生家裡的水井在屋內,可能是要把水井接到屋後的水塔架上的水塔;當初做水塔架時,剛好在屋內水井,屋外比較近的地方,我才會知道水井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又被告已具狀自承:
系爭水塔架原是第三者在70年間顧工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故可堪認證人林仁銘前開證述為可採。顯見系爭鐵架(水塔架)應為原告配偶胡國盛所有,因其死亡後,已為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3、證人梁金堂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因我是頭屋人,原告先生在鋼鐵廠載鐵的,所以看過原告及他先生。我是從事水電,有幫人裝水塔,本院卷第19頁的水塔是我去接水管及馬逹的,我去時水塔已經裝好了,是誰裝的我不知道。但水塔的水管是接到本院卷第19頁照片上的房子沒錯,因為水井就在前面的門那邊。這是十幾年前的事了,當時是一位老榮民姓胡的,個子很高,叫我去裝的,因為原告的先生是外省人,常去打象棋所以才認識,才會叫我去接水管。我不敢說水塔是誰的,但我去接水管時應該是這個水塔,因為是不锈鋼的所以可以放1、20年。胡先生只說水要怎麼流,就怎麼做就可以,我去接水管時,水塔已經在鐵架上了,是有問題才會叫我去修理,胡先生也有給我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證人梁金堂雖未能直接證明水塔係何人所有,然已證稱其去接水管時該水塔已在水塔架上面,且所接水管是流向原告現住處之房屋。又被告亦自承系爭水塔非其所裝設(見本院卷第208頁)。綜合前開證人梁金堂及被告所述,顯見系爭水塔應為原告配偶胡國盛所有,因其死亡後,已為原告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4、再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原告屋內大門口處確實有一封閉的水井,並有抽水馬達將水抽出延伸屋外由水泥覆蓋之水管延伸至原告屋頂上之水塔,而該水塔與本件爭執之水塔距離不遠,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3、159至161頁)。更可證明證人林仁銘、梁金堂前開證述可採。
5、綜上,系爭水塔及鐵架(水塔架)為原告所有,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塔及鐵架為原告所有,經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1204-80地號土地雖為國有,然原告業已承租,其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確係1204-8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仍在有效之承租期間。又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人員到場繪測,被告之鐵皮及水泥柱確有占用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鐵皮、編號C水泥柱,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165頁)。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鐵皮、編號C水泥柱,以恢復其占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D段之鐵片及編號C之水泥柱移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在1204-69地號、120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水塔、鐵架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