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被 告 鍾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2,553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萬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4,750元,由被告負擔3,753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公園六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琬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34萬4,983元(含工資6萬1,522元、零件25萬2,890元、烤漆3萬5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代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新竹板噴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卷第19至9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8月29日份警五字第1140025327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卷101至119頁),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就更換零件費用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照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卷第95頁),其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約1年8月。另依本院函請桃苗汽車提供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單據,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發票中金額16萬3,100元者,均為零件(含零件13萬480元、貨物稅3萬2,620元,卷第161頁),金額18萬1,883元者則為零件9萬7,648元{含零件8萬8,099元、耗材費4,899元,再加計營業稅5%,故為9萬7,648元[計算式:(88,099+4,899)×1.05=97,6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卷第167頁},總計零件費用為26萬748元(計算式:163,100+97,648=260,748),工資費用為8萬4,235元(計算式:163,100+181,883-260,748=84,23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8,3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0,748÷(5+1)≒43,458;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748-43,458) ×1/5×(1+8/12)≒72,43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748-72,430=188,318】,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萬4,235元,共計27萬2,553元(計算式:188,318+84,235=272,553),為謝琬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謝琬庭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4萬4,983元,然依前開說明,謝琬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僅有27萬2,553元,則原告得代位謝琬庭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萬4,983元,於27萬2,5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2月7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