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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 告 陳承佑訴訟代理人 陳遠祥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弘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系爭刑案判決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部分。是除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說明所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請求機車殘值、拖吊費、保管費、安全帽及耳機損害部分10萬元,則非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