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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 告 陳承佑訴訟代理人 陳遠祥被 告 許弘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115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10元」(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AK-1353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6鄰網絃60之11號旁鐵路平交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海寶里6鄰網絃60之11號前台6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承佑受有四肢大面積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0,220元(急診費用1,020元、人工皮費用79,200元)、機車損失27,000元、拖吊費2,500元、保管費23,350元、安全帽損失4,850元、藍芽耳機損失8,900元、行車紀錄器損失5,9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坦承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全責,原告主張部分,除了機車損失、保管費、精神慰撫金以外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機車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相關物品受損,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電子卷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75頁),且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及物品受損,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0,220元(含急診費用1,020元及人工皮費用79,200元)部分,已提出醫療單據、人工皮報價單(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受傷照片(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給付機車損失27,0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之中古車價約

為38,000元至58,000元等情,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供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斟酌原告所舉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所示同型機車出廠年份為102年間,價格為30,000元,出廠年份為106年間,價格為38,000元,然二手車輛之交易價值,常取決於行駛里程、車況維護及折舊程度,上開網頁標價之車輛既與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及使用狀況均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用。又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報廢回收,客觀上已無法透過實體鑑定精確評估其事故前之殘餘價值,致原告就受損數額之舉證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7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年,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折舊與價值貶損,原告自不得請求按新品或過高之估價賠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綜合考量系爭機車之排氣量、廠牌型式、使用年限、市場通常折舊規律及受損報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按27,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8,500元為適當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給付拖吊費2,5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23,350元,並提出收據為佐(本院卷第81頁)。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已嚴重毀損,有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車禍後已無法正常使用,於修復、報廢或其他處置完成前,將車輛移置車行保管,核屬通常且必要之處置措施。故原告因而支出之保管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保管費23,3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請求給付安全帽損失4,850元、藍芽耳機損失8,900元、行車紀錄器損失5,990元部分,並提出附件E及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傷勢,衡其所受傷害為擦挫傷,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就醫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為大面積擦挫傷、造成生活之影響、傷勢復原後亦有留下疤痕,與兩造經濟狀況(參本院職權調閱之相關資料)、學歷、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頁),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7.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94,310元(計算式:80,220+8,500+2,500+23,350+4,850+8,900+5,990+60,000=194,3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4,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嫚甯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