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被 告 黃筠芳(即被繼承人黃富愉之女)
黃至佑(即被繼承人黃富愉之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黃富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並具狀變更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黃富愉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倘為訴訟當事人,而為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富愉(下稱黃富愉,114年11月6日起訴前死亡)有積欠其債務,而對黃富愉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原繼承人黃至佑、黃筠芳、鍾予岑、黃運財、黃羽銘、黃足金、黃足美、黃足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於114年12月23日即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88號准予備查在案,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有該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查,是被告黃至佑、黃筠芳自非黃富愉之繼承人。又黃富愉迄今有無繼承人尚有不明,如其已無繼承人可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則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自得向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補正當事人適格。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