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黃亭衛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黃富愉(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5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黃富愉繼承人之訴,並追加被告為當事人(本院卷第81、93頁),及於115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6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且本院家事法庭係於本件起訴後即115年4月27日始選任被告為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將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略為修正,乃為更正其請求之法律上陳述,無涉訴訟標的變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2日至115年9月2日止,並約定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固定按年息1%計息、111年6月30日至115年9月2日按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浮動計息,及自110年9月2日起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應給付原告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2,975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被告依借貸關係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授信約定書乃先於借據簽立,非借據之一部,不能對尚未發生之債務產生拘束力。又本件黃富愉之遺產依民法第1181條之公示催告期間為115年7月16日至116年7月15日,該期間內不得計算利息、違約金,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向債權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債權人即原告自亦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即有違背法令。縱被告應為給付,亦僅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據第3條約定:
「借款本息攤還方式: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2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第5條約定:「借款計息方式: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如下: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固定按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第6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1頁),另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院卷第141頁)。」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141至145頁),且被告就黃富愉自114年9月30日起未按期還款繳息之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黃富愉遺產之公示催告期間不得起訴,縱
得起訴,亦不應計算利息云云。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公示催告期間除未限制債權人行始權利外,仍應計算其利息,於違約金之情形自應採相同解釋,非謂債務人得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即可不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是被告僅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對黃富愉之債權人為清償,並未限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應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負給付義務,則
給付期限應在其之後云云。惟揆諸前開見解,可知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自不得以之加諸債權所無之限制,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據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2,975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