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富愉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4日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4,208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又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0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本金 (新臺幣元) 附帶 請求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年利率 金額 122,975 利息 114年9月30日 115年2月1日 2.723% 1,147 違約金 114年10月31日 0.2723% 86 合 計 124,20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