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29號原 告 謝政光被 告 謝秀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略為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支付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民國114年12月止期間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440元等語。而系爭房屋之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為355,2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14年12月間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合計98,440元,為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640元(計算式:355,200元+98,440元=453,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