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3號原 告 賴柏瑋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陽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賴朝陽、賴朝明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並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陳明本件屬形成訴訟,且願追加法院認定通行權範圍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卷第180頁)。經本院認定本件具有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限制之適用,故原告通行權之範圍應非上開土地,而係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之訴乃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故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瑕疵(詳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本院即依首揭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勿遮隱) 2 提出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部,記事欄勿遮隱)。 3 如前項所有人中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如該死者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人別資料(若尚無遺產管理人,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應檢附聲請狀之影本予本院)。 4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除記載目前起訴之被告外,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追加為被告。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