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 告 陳寶蓮
許再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徐偉倫
姚宗杰葉簇穎邱耀加被 告 陳楷翔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第1129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656-2、65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阻礙其通行,併請求在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安設管線。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2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16元×系爭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4%×7年=86,240元),並據此認定系爭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86,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2,480元(計算式:86,240元+86,240元=172,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裁判費20,8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溢繳之18,265元(計算式:20,805元-2,540元=18,265元)自應返還,爰依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