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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234號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被 告 陳桂香

林嘉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桂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之違約金;暨本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陳桂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嘉皇清償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桂香負擔,如對被告陳桂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嘉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桂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林嘉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利息分別為週年利率1.915%機動計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9月23日起即藉故不為繳息,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陳桂香自應付清償責任。另被告林嘉皇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陳桂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桂香應給付原告251,109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並按年息3.6399%計算違約金;本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3.9708%計付之違約金。

⒉前項給付如對被告陳桂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嘉皇清償。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農漁會轉存款適用一般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7至3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陳桂香、林嘉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桂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對被告陳桂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嘉皇代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