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苗簡字第239號原 告 邱懷嫻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卻未繳納裁判費,故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8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且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但是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為憑,其訴不符法定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