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慧鳳被 告 連翊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歐睿豪。嗣歐睿豪及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起,詐騙份子自稱「陳信宏」與原告認識交友後,向原告佯稱自己為澳門博彩公司員工,可投資獲利,但要繳境外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14日13時54分、109年4月14日13時56分、109年4月15日9時43分,先後匯款3次各5萬元共計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遭不詳之人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82、83號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緝字第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1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苗簡卷第17至29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7日寄存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1年6月6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