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苗簡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原 告 周旻成 住○○市○○區○○○路0段0號第259被 告 陳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已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被告交付其渣打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為不法行為,致原告亦遭詐欺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轉匯,造成新臺幣(下同)126,800元之財產權損害等情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26,800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受理在案,於115年1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前案),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提起前案訴訟後,復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115年2月13日更行起訴為相同之請求,核係就已繫屬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