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原 告 劉聖猷
陳珈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被 告 黃奕紘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聖猷、原告陳珈綺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劉聖猷、原告陳珈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在原告劉聖猷及原告陳珈綺2人當時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前,將含有「劉X猷 陳X綺 欠錢還錢 有錢跟老婆吸毒沒錢還 還我血汗錢 苗栗市嘉X里豪X街1X鄰X2號 看見此人請聯絡我:0000000000」之言論,以及其上印有原告劉聖猷、原告陳珈綺頭部圖像(眼部均經馬賽克隱蔽處理)之紙張15紙,分別投遞至上址住處及鄰居住家之信箱,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原告2人察覺上開住處信箱遭他人投遞上開紙張而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同一妨害名譽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4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身心健康大受影響,患有憂鬱、恐慌及急性壓力等身心狀況,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對於原告2人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並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審之原告劉聖猷為高職畢業,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13年及114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原告陳珈綺為大學畢業,從事人資工作,月薪約為3萬3000元,名下有房產及土地各1筆,113年及114年所得總額詳見本院調取之稅務資料;另被告之113年及114年所得總額亦詳見本院調取其稅務資料等情,有原告所為陳述、系爭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微,又被告之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萬元,應屬適當,當予准許;至原告2人各逾此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3萬元,及均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各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各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