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蕭宏勲被 告 林永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5月9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28日6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江街37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龍江街372巷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許秀蓮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龍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080元(工資1萬100元、烤漆塗裝1萬1,736元、零件9萬244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復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7至31頁)、114年7月2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114年7月1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3、44頁)、許秀蓮之114年7月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46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本院卷第47至57頁)、維修照片9張(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各規定明白。查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114年7月12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3、44頁)、許秀蓮之114年7月3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5、46頁)之記載,系爭車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龍江街372巷與龍江街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閃光紅燈之警示,先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路口,方會與沿龍江街行駛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㈣依卷附承保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承保車
輛為109年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4年6月28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5年6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萬244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9,028元【計算方法:第1年折舊值為90,244×0.369=33,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90,244-33,300=56,944;第2年折舊值為56,944×0.369=21,012,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56,944-21,012=35,932;第3年折舊值為35,932×0.369=13,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35,932-13,259=22,673;第4年折舊值為22,673×0.369=8,366,第4年折舊後價值為22,673-8,366=14,307;第5年折舊值為14,307×0.369=5,279,第5年折舊後價值為14,307-5,279=9,028;第6年折舊值為0,第6年折舊後價值為9,028-0=9,02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100元、烤漆塗裝1萬1,736元,承保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總額應為3萬864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承保車輛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11萬2,080元,誠如上述,但因承保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僅3萬864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3萬864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5年3月31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864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明白。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