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苗簡字第359號原 告 吳上榮被 告 朱美儒訴訟代理人 徐禮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7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及使系爭機車受損,並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5,054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450元,㈣安全帽受損5,254元、手錶受損1,299元、藍芽耳機受損3,800元,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3,193元,㈥就診交通費用3,810元,㈦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就診精神醫學部之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另原告就醫療費用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爭執原告主張之安全帽受損、手錶受損、藍芽耳機受損之事實:原告所主張慰撫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考量折舊後應僅得請求5,5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6日17時19分,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261、273至27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復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彭矔鈞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9、331至33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342、3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前揭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乙情,並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263頁),然為被告否認。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罹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4年9月3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距已逾40日期間,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上開症狀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相關記載內容,則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主張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係本件車禍所致云云,難謂有據,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而就診急診外科、神經外科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14,004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37、41、3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而就診精神醫學部所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共計1,830元部分,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45、379頁),惟此為被告爭執,且上開症狀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於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而於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1日止均受其母為半日看護,以1日1,200元計算看護30日,共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事發後1個月內期間需專人看護」乙情,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於事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之1個月期間,上開傷勢確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上開主張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故原告請求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共計26日期間看護費用31,200元(計算式:1,200元×26日=31,200元),應屬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證明逾事發後1個月期間後有何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自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經原告主張工資11,115元、零件46,050元,業據其提出鑫永達車業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復系爭機車為96年5月出廠之機車,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18年2月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6,0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605元為請求(計算式:46,050元1/10=4,605元),另加計工資11,115元,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20元(計算式:4,605元+11,115元=15,72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⒋安全帽、手錶、藍芽耳機之損害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安全帽、手錶、藍芽耳機毀損,其中安全帽、手錶、藍芽耳機購買時起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之期間均為大約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惟經被告否認上開損失。經查,觀以警方拍攝車禍現場相關照片(見本院卷193至197頁),可徵原告係人車倒地,原告頭佩戴安全帽、左手佩戴手錶而橫躺在道路上,佐以原告提出安全帽及手錶之外觀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9、75、81至87頁),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衝擊力道及人車倒地等相關情狀及原告上開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其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手錶受損,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藍芽耳機部分之損害,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耳機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9、91頁),無從認定藍芽耳機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是原告請求藍芽耳機部分之損害,尚難准許。又依原告所提安全帽之商品網頁價格顯示為5,25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手錶之商品網頁價格顯示為原告於114年1月4日以1,299元購買(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審酌上開手錶之購買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逾1年,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考量折舊情形以價額之半數即650元(1,299元÷2=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損害;上開安全帽則考量原告主張購買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時約1年期間之折舊情形,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新品價值1/3即1,751元(5,254÷3=1,751元)計算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2,401元(計算式:手錶650元+安全帽1,751元=2,401元)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於114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13,193元,並提出其任職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請假加班資料、薪資相關存摺交易明細、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23、261頁),上開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看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並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電子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67、277至327頁)。經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3、4、5、8所示就診神經外科所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20元部分,核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惟原告就診精神醫學部之症狀所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之請求亦無從准許。另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前往派出所屬原告循法律程序釐清及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890元,要無可採。
⒎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健康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為汽車零件製造、月收入約52,000元,並審酌其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被告為大學必要之學歷、工作為經營雜貨店、月收入約36,000元,並審酌被告於113、114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闖越紅燈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及為恭醫院於114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宜再休養(見本院卷第261頁)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共328,33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4,004元+看護費用3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720元+安全帽、手錶損害2,40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3,193元+就診交通費用1,820元+慰撫金15萬元=328,338元)。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4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338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交通目的 1 114年7月29日 170元 看診(神經外科) 185元 2 114年7月30日 415元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475元 3 114年8月5日 205元 看診(神經外科) 170元 4 114年9月3日 205元 看診(神經外科) 180元 5 114年9月9日 185元 看診(神經外科) 170元 6 114年9月10日 190元 看診(精神醫學部) 180元 7 114年10月7日 185元 看診(精神醫學部) 185元 8 114年11月4日 175元 看診(神經外科) 175元 9 114年12月2日 175元 看診(精神醫學部) 185元